(2013)灵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争孝与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涌照、刘春霞、刘运良、刘朝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争孝,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春霞,刘涌照,刘运良,刘朝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争孝,男,1970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亚民,男,1948年4月1日生,系原告刘争孝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项存,男,1941年6月1日生。被告卢学敏,男,1962年2月14日生。被告卢志敏,男,1963年11月23日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云平,男,1973年8月2日生。被告刘宝宝,男,1974年6月18日生。被告刘站稳,男,1967年8月17日生,。被告黄翠翠,男,1984年4月6日生。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健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春霞,女,1971年9月10日生。被告刘涌照,男,1970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女,1971年9月10日生,系被告刘勇照妻子。被告刘运良,男,1949年10月29日生。被告刘朝辉,男,1973年9月29日生。原告刘争孝与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涌照、刘春霞、刘运良、刘朝辉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争孝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民、杨德昌,被告卢项存及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高芳绸,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及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康,被告刘春霞、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争孝诉称:2012年10月初,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涌照、刘春霞、刘运良、刘朝辉合作建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承建。2012年10月5日8时,我受雇于被告卢项存父子在被告刘涌照家房上送混凝土时,由于过道木板下支柱突然断裂,导致我摔落跌下,至我受伤,先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灵宝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作为雇主,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涌照、刘春霞、刘运良、刘朝辉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保障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9248.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辩称:1、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涌照、刘春霞、刘运良、刘朝辉发包给我们的是土建工程,而非全部工程;2、原告并非受雇于我们;3、部分赔偿项目过高,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们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辩称:1、我们四人与被告刘涌照、刘春霞、刘运良、刘朝辉系各自建房,并非合伙建房;2、被告卢项存承揽我们的建房工程不需要相应的建筑资质,我们选择被告卢项存建房没有过错;3、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霞、刘涌照辩称:2012年我二人与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运良、刘朝辉协商,由被告刘宝宝、刘云平负责建房。原告在建房期间,是给被告卢项存打工,工资每天80元,由被告卢项存支付,应由被告卢项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运良辩称:我们各自都在自己的地基上建房,原告没有给我施工,我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朝辉缺席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2012年10月份,我未与其他被告合作建房,也未与被告卢项存及原告刘争孝等人签订任何建房与雇工协议。我的建房工程是2012年12月份开始的,且我的工队也不是被告卢项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刘争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审批表,以此证明被告建房宅基地使用情况;2、刘某某1、刘某某2、马某某、刘某某3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受雇干活、受伤经过及被告联合建房的相关情况;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医疗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花费为3306元;6、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7、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8、原告刘争孝与刘亚民户口本复印件及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刘春霞、刘涌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房设计图纸及银行打款小票。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卢项存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未给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提供劳务,受雇于卢项存。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刘运良、刘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对原告提交的第1、3、6、7、8号证据与2号中的刘某某与马某某的证明,以及4号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医疗票据和5号证据中的公共汽车票、火车票、中医院车费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号证据中刘进英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卢项存,刘宝宝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属实;第4号证据中天天好药房票据和阳平民生药店票据没有相关证明证明其的必要性和真实性;第5号证据中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就是1020元。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涌照、刘春霞、刘运良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的意见一致。原告刘争孝对被告刘春霞、刘涌照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提交的证据证实每天100元工资部分无异议,对证明只施工2天的部分有异议。被告卢项存、卢学敏、卢志敏对被告刘春霞、刘涌照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提交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四被告的主张。被告刘涌照、刘春霞对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对被告刘涌照、刘春霞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刘运良对被告刘勇照、刘春霞、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朝辉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6、7、8号证据与4号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医疗票据,以及5号证据中的公共汽车票、火车票、中医院车费票据,被告刘春霞、刘涌照提交的建房设计图纸及银行打款小票,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卢项存证明两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天天好药房票据和阳平民生药店票据没有相关处方相印证,不能证实其花费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的出租车票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已认可的其他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涌照与被告刘春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涌照、刘春霞、刘云平、刘宝宝、刘运良、刘站稳、刘朝辉、黄翠翠七家人为了减少建房成本,协商合伙建房,并将建房的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卢项存。原告刘争孝经被告刘宝宝介绍,受雇于被告卢项存,由被告卢项存指派,核算工资,从事施工工程,工资每天100元。2012年10月5日,原告刘争孝在被告刘涌照与刘春霞的房上运送混凝土时,由于过道木板支柱折断,原告从房上摔落受伤,先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1167.32元,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9494.54元,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500.21元,2013年2月22日15时20分出院。灵宝市中医院出院证注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折病,骨断筋伤证;西医诊断1、腰1椎骨折术后合并截瘫,2、冠心病。出院医嘱,1、自动要求出院,继续巩固治疗;2、清淡饮食,床上加强锻炼,防止并发症发生,3、不适随诊。2013年4月23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争孝的损伤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3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刘争孝从灵宝市天天好大药房购买褥疮垫一个,轮椅一辆,花费101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争孝的损失为医疗费48162.07元,误工费681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2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25560元(暂计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137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76209.26元(含刘亚民抚养费22644.63元,刘毅飞抚养费4528.93元,刘可心抚养费13586.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6458.13元。原告刘争孝与其妻杨小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毅飞,1996年10月19日生,长女刘可心,2000年2月11日生。原告刘争孝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其父刘亚民,1948年4月1日生,其母已病逝。原告刘争孝出事后,被告卢项存支付其20000元,被告刘云平支付39000元,被告刘站稳支付5000元,被告刘春霞支付5000元,被告黄翠翠支付2000元,被告刘宝宝支付5000元,被告刘朝辉支付4000元,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争孝受被告卢项存雇佣,为被告卢项存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争孝在干活的过程中因过道支撑柱折断发生事故受伤致残,原告刘争孝对事故的发生不可预见,本身没有过错,而被告卢项存作为工程承包人,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其应尽的义务,应对过道支撑断裂致使刘争孝摔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项存辩称原告非其雇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黄翠翠、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刘运良辩称七家人所需资金由各自提供,各自建房不构成合伙。本院认为,被告刘勇照、刘春霞、刘云平、刘宝宝、刘运良、刘站稳、刘朝辉、黄翠翠八被告为减少建房成本协商合伙建房,约定统一设计、进料、统一发包工程,其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虽所需资金由各自提供及建成房屋归各自所有只是合伙体资金提供与效益的分配形式,不影响合伙的成立,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刘朝辉辩称没有与其他被告合伙建房,也未与原告签订雇工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涌照、刘春霞、刘云平、刘宝宝、刘运良、刘站稳、刘朝辉、黄翠翠八被告按照村镇的统一规划建房,应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八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卢项存,应对工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刘争孝要求被告卢项存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勇照、刘春霞、刘云平、刘宝宝、黄翠翠、刘站稳、刘朝辉、刘运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项存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刘云平支付的39000元,被告刘站稳支付的5000元,被告刘春霞支付的5000元,被告黄翠翠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宝宝支付的5000元,被告刘朝辉支付的4000元,共计8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争孝的护理费暂按10年计算。被告卢学敏、卢志敏并非工程承包人,原告刘争孝亦无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卢学敏、卢志敏雇佣,原告要求被告卢学敏、卢志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项存赔偿原告刘争孝316458.1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勇照、刘春霞、刘运良、刘朝辉对被告卢项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争孝要求被告卢学敏、卢志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原告刘争孝负担2591元,由被告卢项存、刘云平、刘宝宝、刘站稳、黄翠翠、刘勇照、刘春霞、刘运良、刘朝辉负担6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