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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图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图检刑诉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薛某某、董某某等人酒后在歌厅唱完歌,赵某某、薛某某二人送董某某去其男友的住处,因误会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菜刀将董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积极为被害人董某某治疗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公安机关双方对民事赔偿自愿和解,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两把;2、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漠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图强公安分局现场勘察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双方自愿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清林审判员  张崇民审判员  郝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 磊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