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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华斌,汉川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波,人民陪审员熊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黄某某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西街分理处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杨某某的银行存款35000元,因被告杨某某存款余额不足,该分理处协助冻结被告杨某某存款17400元。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10月起,为被告杨某某的房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下欠原告黄某某建房工程款35000元。被告杨某某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黄某某催收,被告杨某某拖欠不还。为此,原告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工程款3500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经济损失。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工程质保金及被告杨某某应于2011年11月份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下欠原告黄某某工程款35000元属实,但该款应属工程质保金,因原告黄某某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黄某某未履行维修义务,而原告黄某某起诉的追偿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间,须待质保期满后,被告杨某某不还,原告黄某某才能起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黄某某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必须有相应的质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才能确认质量有问题,被告杨某某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举证的照片一组,不能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杨某某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黄某某、王良禄等人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某、王良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杨某某建造房屋一幢。合同签订后,黄某某等人依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6月份将工程竣工并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分次以付现金和以房抵款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承包款后,于2013年2月7日向黄某某出具了欠建房款35000元的欠条。黄某某后找杨某某索款时,杨某某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拖欠不付,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建造房屋后,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黄某某建设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某某在主张权利后,被告杨某某仍拖欠债务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及欠款质保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时,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延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某某建设工程款35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涛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熊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