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倪世兵与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龙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史鹏舟,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芸,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及被告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2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鹏舟、刘金华,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瑜,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芸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郑某某以被告高迅公司名义承揽了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部队(以下简称XXXX某部队)XXX路沿街训练用房及新建后勤综合楼等辅助工程,并签订了《关于合作翻建XXXX某部队XXX路沿街训练用房及新建后勤综合楼等辅助工程协议书》及《关于租赁9595某部队古美路沿街训练辅��用房协议书》,其中由高迅公司建造的训练辅助用房总面积为2,950平方米,新建后勤综合楼的面积为1,670平方米。签约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将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高迅公司对由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知情且未提出异议。2007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表明,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质量合格,并于2007年6月移交。但三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长期拖欠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达成的《顾戴路XXXX某部队三大队工程款总价单》记载,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7,30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5,145,000元,尚欠2,155,000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5年,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郑某某、高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5,000元,并以该所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06,100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诉求。本人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事实上是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人无关。至于本人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受某某公司所委托,同时原告称其妻生病急需用钱。故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是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情况,所有工程进程都是上海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答辩人与原告���从没有过任何资金往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系挂靠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无收益。期间,原告如何建房我公司不知情,也不知有原告的存在。我公司于2005年与XXXX某部队签订过合同,但2006年10月,在案外人某某公司成立后,我公司将与部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转让给了上海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经过了9595某部队的同意。此后都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XXXX某部队与高迅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翻建XXXX某部队古美路沿街训练辅助用房及新建后勤综合楼等辅助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XXXX某部队同意将古美路沿街地块提供给高迅公司投资建造辅助用房,总面积在2,950平方米左右,整个改造和新建项目由9595某部队出面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并由9595某部队负责组织各项验收和竣工测绘、房产测绘,高迅公司积极配合。同时,XXXX某部队委托高迅公司在营区内新建后勤综合楼一幢,面积在1,670平方米左右,XXXX某部队对内部新建及改造项目支付给高迅公司2,300,000元,所缺费用由高迅公司补贴。2006年5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出具《委托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该委托书记载:兹有郑某某委托倪某某组织人员对顾戴路XXX号(XXXXX部队)营地改造,并新造XXX路沿街马路门西(面)房共约5,500㎡,其中有营地场地改造,马路新做排供水管道等项目,等施工完毕,按图计审,结价按“93定额”下浮3%结算。特此说明。嗣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倪某某施工。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07��6月完工。2007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该《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记载:主要工程量的建筑面积为5,01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建设单位为XXXX某部队;设计单位为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高迅公司;核定等级为合格。2011年1月12日,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签订《顾戴路9595某部队三大队工程款总价单》,该总价单记载:总工程款8,300,000元,下浮1,000,000元,总计工程款7,300,000元;(截止)2010年1月12日,已拿到工程款4,875,000元;现应付工程款2,300,000元。原告倪某某及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分别在上述《顾戴路XXXX部队三大队工程款总价单》签名。同时,在“郑某某”签名的上方另写有“最后结算以此单为准”等文字。���间,被告杨某某、郑某某、高迅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计5,145,000元(其中,高迅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美惠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万元),尚欠工程款2,155,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高迅公司为支持其与杨某某系挂靠关系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高迅公司(签约甲方)与杨某某(签约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乙方欲开发XXXX部队在本市闵行区XXX路沿街训练辅助用房,因乙方没有自己的公司,故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名义承接该项目;甲方的权利为,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甲方的义务为,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应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授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与9595某部队签订协议,不得干预乙方独立建造的权利,应乙方之要求甲方开具发票,相关税金由乙方负担;乙方的权利为,以甲方的名义与9595某部队签订该项目项下的协议,有独立承担建造的权利,甲方不得干预,可以要求甲方开具发票,自行指定他方施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完善工程资料,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任何干涉;乙方的义务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认真负责进行施工活动,确保质量和安全,对经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按照本市文明施工要求及甲方要求做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独立承担项目的建造费用,乙方施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如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的项目,乙方需要经营的需自己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证件。以上事实,���XXXX部队与高迅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翻建XXXX部队古美路沿街训练辅助用房及新建后勤综合楼等辅助工程协议书》,《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签订的《顾戴路XXXX部队三大队工程款总价单》,被告杨某某、郑某某、高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倪某某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故其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系以被告高迅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故其与被告郑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被告高迅公司明知被告杨某某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仍允许其挂靠,故其对无效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高迅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被告高迅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迅公司以与被告杨某某系挂靠关系为由,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某支付工程款2,155,000元,并以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倪某某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8.8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付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