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顾永康与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康,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89号原告顾永康。委托代理人袁胜红,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eneFelixJeanMarieJosephLemesre,财务执行总监。委托代理人张明敬,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康与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永康的起诉。之后,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胜红,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康诉称,1999年5月31日起,原告先后在“百安居”下属各门店工作,和百安居及各家下属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获得过各种员工奖励。2013年3月,原告住院手术,后病假。不想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以原告在2012年商店年度盘点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营运流程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商店年度盘点过程中并没有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且相关职务行为经被告店总及相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已就同一事实于2012年底对原告作出了严重警告处分,被告无权再次实施开除处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应自1999年5月31日起合并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84,952.1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差额5,942.09元。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底,原告等将35仓板的非盘点商品在盘点前运出商店;同时,原告等把本应做实物报损的包括6桶18升装的多乐士涂料在内的部分油漆涂料做了系统调整。原告上述在盘点过程中弄虚作假,隐藏商品或在盘点过程中移动商品的行为,严重违反《百安居中国结果管理条例》3.12款之规定,导致商品管理严重失控。因管理层大部分参与此事件,因此被告最初本着大事化小的态度只给了严重警告处分,但在员工举报的情况下,公司总部进一步查实和处理,并于2013年5月依据公司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已经休完2012年度的法定年休假,双方之间不存在对约定年假折现的约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60.12元。原告顾永康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已方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31日起至2001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及自2011年5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1年10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服务店长。2012年10月中旬,被告管理层大会,店总李瑜要求各商品部将一些历年来无库存的商品、赠品、供应商样品(包括附件商品)整理后统一放至后仓,等待集中处理。2012年10月底,店总李瑜、库存店长冯亮、服务店长顾永康、RP经理李勇等讨论决定该批物品在盘点前存放于物业仓库,盘点结束后拉回店仓。2012年12月,被告因原告将商店的非盘点商品在盘点前运出商店,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2013年5月6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载,由于原告在2012年商店年度盘点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营运流程,根据《百安居(中国)结果管理条例》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决定于2013年5月6日起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工资结算表》,结算表中有注明,原告入职时间1999年5月31日,休假折薪计1,342.5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15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60.12元;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休病假。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已休年休假合计22天,其中2012年内16天,2013年内6天。被告于每月最后一个日历日发放原告当月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为10,067.67元。再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当年可享受年假天数超过法定年假天数的,默认为先享用法定年假。每年的年假结算周期从当年4月1日始到次年3月31日止。对于年假周期内工作不满1年的员工,则按日折算其当年年假额度。公司有权不批准任何已提出离职员工的年假申请(法定年假除外),公司对辞职员工应享有而未休的年假将给予薪资补偿。如果员工年中离职,其当年年假也按日折算,已休年假若有超出部分将视作预支年假,并折算成工资以现金形式返还公司。还查明,《百安居中国结果管理条例》第3条第12款规定,员工发生未按公司规定做好年度盘点的准备工作和组织工作,确保盲目为盘点原则。隐藏商品或在盘点过程中移动商品,弄虚作假、提前抄写数量、查看系统库存数量、随意串岗、代他人签名、不清除预点单、不服从盘点工作安排情况的,员工将立即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赔偿金。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工资结算表、员工手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因原告将商店的非盘点商品在盘点前运出商店,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然,2013年5月6日,被告再次以同一事由,对原告重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显属不当,属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工作年限,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离职工资结算表》中明确注明,原告入职时间为1999年5月31日,与原告提供的其与多家百安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起始时间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可以采信原告主张自1999年5月31日起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之观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默认先享用法定年假,故原告已休完2012年度内的法定年休假。被告虽于原告离职时曾有结算休假折薪补偿,但从被告处员工手册之规定来看,并无具体约定其他年假的折算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永康赔偿金281,894.76元;二、驳回原告顾永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洪磊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