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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沈丘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0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怀孕两次,第一个未保住,第二个孩子出生三天后也未能保住。医生告诉原告已不能生育,原告听到后很伤心,但被告一直不体贴原告。2013年4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之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给付经济帮助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现在可以生育,被告给原告看好了,不同意离婚,原告看病期间,被告借的40000多元高利贷,双方共同承担债务,被子已拉走,嫁妆是被告婚前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孕两次,小孩均未成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嫁妆有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空调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被柜、菜柜各一件,4把椅子,被子8双。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虽辩称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5000元,因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10000元,因原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建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