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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经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3186号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田宗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春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亮。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彩塑食品包装袋,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定作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交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已发货款165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价款16539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后面附有产品质量保证条款、2011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生产彩塑食品包装袋;二、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的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款的数额是16539元。通过原告举证并发表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与呼和浩特市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亿羊升火锅汤料,材质厚度为三层白纸单面10丝,规格(mm)为230*175,数量(个)5000,价格(元∕个)0.31,货款(元)15500;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标执行;交货地点为呼市;交货时间为从需方订单下达之日起十日内交货,新制版的产品从客户同意制版到交货为20日内(不含运输时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6日,呼和浩特市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传真往来单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65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定作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6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晓勇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宋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