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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1974年2月6日出生,文盲。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美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机床厂生活区路边,与李某某毒品交易完毕后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现场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电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2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