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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克拉玛依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秦高亭、曾幻希,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秦高亭、曾幻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万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泰安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周某某受伤。事故后,被告人万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万某与彭某某、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彭某某人民币15600元、赔偿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万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万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区燕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