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XX志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35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志,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8月19日被原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5月14日释放。2003年11月10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XX志在织金县官寨乡织金洞附近以4500元的价格向某某(另案)购得毒品海洛因10克,准备带到安顺市用于自己吸食和分为零包贩卖。当日17时许,当XX志带上毒品海洛因行至三甲乡“霸王盔雕塑”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其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二包。同时扣押了XX志用于作案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称量,上述二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8.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8.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XX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对被告人XX志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XX志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毒瘾发作时所作,被查获的8.9克毒品中,有6克是用于自己吸食,认定其贩卖毒品8.9克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志贩卖毒品海洛因8.9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XX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XX志所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毒瘾发作时所作。被查获的8.9克毒品中,有6克是用于自己吸食,认定其贩卖毒品8.9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均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获XX志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是8.9克,且XX志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向他人购买4500元的毒品的情况与通话记录清单能相互印证,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XX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8.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数量,考虑XX志系毒品累犯的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依法从重判处,并无不当。XX志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晶审 判 员 龚兵代理审判员 郑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