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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成晓东与孙庆兵、石建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晓东,孙庆兵,石建忠,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成晓东,男。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兵,男。被告:石建忠,男。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成晓东与被告孙庆兵、石建忠、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洪兴、被告石建忠、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兵、被告浩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晓东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孙庆兵驾驶的被告石建忠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浩阳公司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成晓东与被告孙庆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575.51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孙庆兵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石建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案经送达,被告浩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具备合法有限驾驶资格和有效行驶证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40分许,原告成晓东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上海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与绍兴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庆兵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成晓东及被告孙庆兵受伤。2013年7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成晓东与被告孙庆兵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成晓东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支出医疗费21692.73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1417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109.73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颅脑外伤、脑震荡、右眼挫伤等。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等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成晓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成晓东的二期手术费预计为5000元人民币;原告成晓东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原告成晓东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1920元。原告成晓东为日照伟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世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牟玉兰护理。原告成晓东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证,该车损失金额为47700元。原告支出事故损失鉴定费2300元。原告成晓东另支出施救费300元、单方毒药物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孙庆兵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挂车系被告石建忠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浩阳公司经营。被告孙庆兵系被告石建忠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鲁Q×××××号牌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工资单、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公估报告、收费单据、车辆挂靠协议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晓东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孙庆兵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成晓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建忠作为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牌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50%为宜。被告浩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与被告石建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庆兵作为被告石建忠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牌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建忠、浩阳公司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晓东支出医疗费共计23109.73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且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成晓东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明确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且该支出系必需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原告依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定残后的误工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其误工时间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142天,其误工费按照其工资计算为15620元。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40.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费1920元、事故损失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300元、单方毒药物鉴定费400元,均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7700元,有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该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该价格认证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且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晓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1340.6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67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建忠、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晓东医疗费13109.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施救费300元、单方毒药物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5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889.73元的50%,计3244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成晓东对被告孙庆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成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帐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130020111000154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成晓东负担130元,被告石建忠、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920元,由原告成晓东负担960元,由被告石建忠、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60元。事故损失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成晓东负担1150元,由被告石建忠、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紫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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