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龙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龙丰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8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系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龙丰店。负责人:庄某某,该店总经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红双喜)诉第一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宝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龙丰店(以下简称为金宝公司龙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金宝公司及第二被告金宝公司龙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之一,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原告是“”文字商标、“”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第1392909号“”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2012年8月11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商标的羽毛球一筒,经鉴定,上述所购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原告授权生产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商标权;证据二、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明红双喜是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证据三、购买公证书及附带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红双喜商标;证据四、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卖的是假冒我方商标的产品。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红双喜系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红双喜”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诚,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与花园街交汇处,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金宝购物”字样的商店,李益诚对该招聘进行了拍照,进入该商店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该处工作人员郭闻达见店内悬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有“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龙丰店”的字样,李益诚购买了显示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一筒,支付人民币4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和发票各一张以及一个胶袋一个,发票号码为:01046185。上述购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将购买的物品予以拍照、封存,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275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22727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羽毛球一筒,其外包装上标有“”、“”商标,上面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上面还有标签写着“金宝购物”四个字,打开羽毛球筒,外面写着有12只,球内芯带有DHS字母商标饼贴有销售标签,价格为48元。(2012)粤广广州第22727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票据物证袋,面有两张票据,一张是编号为01046185发票一张,收据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项目名称为羽毛球一筒,48元,并加盖有“惠州市金宝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另一张是销售票据,名称是金宝购物龙丰店,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名称为羽毛球一筒,金额为48元。经原告鉴定,被告所售涉案商品非原告所生产。另查明,第二被告金宝公司龙丰店系第一被告金宝公司的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首先,原告上海红双喜系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第123227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第1246537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关于第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由于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故对于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商品过程及开具的发票予以公证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涉案商品系由第二被告所销售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上海红双喜系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被告销售的涉案羽毛球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第二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无论从字形、读音方面均高度相似,且两产品的外包装也相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而将第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第二被告销售的涉案羽毛球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基于第二被告的侵权事实提起诉讼,第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因此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就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第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而期销售数量并不大,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第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以及结合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投资成立的分公司的事实,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共同承当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含但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龙丰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第一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龙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购物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等,但不仅仅限于此)。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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