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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辖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辖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上诉人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怡和苑小区共同居住,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怡河苑居民委员会及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书面证明,欲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怡河苑小区内。被上诉人也提交一份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路街道七夼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烟台市莱山区天成西巷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居住情况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适用法定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位于烟台市。因此,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