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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玉生与孙瑞利、李素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生,孙瑞利,李素娟,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孙玉生,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宝霞(系原告女儿),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百义(系原告女婿),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孙瑞利,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山林(系被告孙瑞利女婿),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娟,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小月,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孙玉生与被告孙瑞利、李素娟、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霞、葛百义、被告孙瑞利的委托代理人武山林、郝兵、被告李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生诉称,1998年12月15日,原告在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位于中门庄二村王家坟地块0.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原告将该土地以口头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李素娟耕种。2004年2月10日,被告李素娟与被告孙瑞利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竟然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孙瑞利,被告中门庄二村村委会在发包人处盖章表示同意。合同中甲方(出让方)虽然写的是原告的姓名,但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在原告的名字上按的是被告李素娟的手印。被告李素娟从未向原告告知土地“转让”一事,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2012年10月,原告才知此事,要求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与三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素娟与被告孙瑞利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依法确认此块地的征用款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玉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瑞利支付征用款2012年10月份至结案之日的利息。被告李素娟辩称,我和孙玉生是韩城镇中门庄第七生产队成员,原告是我对象的大哥,二轮承包以后,2003年孙玉生对象张志文跟我说让我种着原告的0.95亩地,不跟我要钱,随时要随时还给原告。后来我让别人种着地着,什么都不要,我要时就给我。2003年年底孙瑞利女儿孙建平跟我商量说如果我的地不种就给她种,说有时间咱们就把户拨过去吧,之后我就同意了,我当时考虑到我上班,交税什么的麻烦,拨帐之后就可以直接找种地的人要税费了,不用找我了。2004年2月10日大队大喇叭广播有土地变动的去大队谁家拨帐,我主动找孙建平,正好她有空,我们就一块到我们村大队,找的会计孙福忠,因为孙福忠总在大队有现成的合同,我当时签了两个合同,一个是我们家的3.3亩,一个是原告家的0.95亩,因为孙建平不是户主,就把地写到了她父亲孙瑞利的户头上了,合同内容都是孙福忠写的,签字也都是孙福忠签的,甲方的手印是我按的,乙方的手印是孙建平按的,当时签合同只有我、孙建平、孙福忠三人在场,合同一式几份不清楚,反正我手里没有。我们庄的地现在被一个电厂占用了,一亩占地费6万元,只有十几户没有签字了,其中孙瑞利也没签字呢。我家还有2.8亩地没有流转,也没有被占。现在占地的钱孙瑞利还没有领取。孙瑞利有十几亩地,他的地也都占上了,没有别的地了,我们的地和孙瑞利的地挨着。我把地转给孙瑞利,原告不知道,因为原告在市里居住不经常回来,我也没有告诉他。村委会没有和孙瑞利再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发给孙瑞利绿本。大概2008年我让我侄子媳妇去大队看过合同,合同上面没有写转包和转让,过几天我去大队看合同,合同上就写上了转让,我跟孙福忠说我们签合同时什么都没写,为什么你给写上了,孙福忠说通过我经手的都是转让,我说这还随便填是怎么着,孙福忠说我经手的都是转让,你让我过帐就是把地转让给人家了。孙建平没有交过税费、提留款。我没有管孙建平收过钱。我说让孙建平耕种,没有跟孙玉生打过招呼。征地以后,孙玉生问我,他那块地得了多少钱,我说连着我的地一共四亩多都让孙建平耕种了。我当时也不明白什么是转包什么是转让。为了当时交征购方便才把地过户的。他们给我150元。是我们浇地买管子的钱,我把管子留给他们了,井钱我都没有收他们的。被告孙瑞利辩称,1、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孙瑞利,理由是2003年2月孙瑞利已经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自2003年2月10日,孙瑞利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土地补偿款应该归孙瑞利所有。2、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3、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政府调解、或仲裁、或经法院起诉。仲裁和诉讼是后置程序。本案原告没有经政府调解直接诉讼,与合同约定违背,与土地管理法中土地的确权相违背。4、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补偿款,损失应由被告李素娟承担。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村委会问过被告李素娟,李素娟明确表示原告孙玉生同意转让,在得到被告李素娟答复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转让合同。这笔款现在没有在被告孙瑞利手中,被告孙瑞利在该笔款中没有收益,而且下发之日到付款之日的利息,应当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孙瑞利,而不是被告孙瑞利向原告支付。孙瑞利女婿武山林自2000年从邢台到这居住,2003年2月份,李素娟找孙瑞利,说争议地块让武山林耕种,李素娟说得过户,不过户不给种。2003年2月10日,我们就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过的户。村委会会计孙福忠问李素娟是转包还是转让,李素娟说是转包,会计就说转包不管,转让得签合同,签完合同后就是转让。问李素娟是转包还是转让,李素娟说那就过户吧,所以直接签的转让合同。签完合同后,土地就由武山林夫妻两人耕种,一直到现在始终由二人耕种。签订合同的时候,参与人是孙建平、李素娟、孙福忠三人,没有其他人在场。签完转让合同,李素娟还收取了我们150元钱。村委会承包的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没有给,签完转让合同后,村委会没有给重新发证,也没再签订承包合同。国家实行粮食补助后,一直把粮食补助款发给了武山林夫妻二人。写孙瑞利的名字是因为武山林的户口没在这且是非农业户口,孙建平的户口跟孙瑞利在一块,孙瑞利是户主。过户以后,已经十年多了,原告说不知情不可能。土地补偿款对土地有投入和收益才给的补偿。原告十年没有经营也没有投入,村委会有权收回。原告无权要土地的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包括地上附着物、青苗款,补偿标准为征收前三年的土地年产值的六倍到十倍。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2月13日对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孙某某调查,笔录如下:孙福忠自2001年至今一直担任村委会会计。本村孙玉生和孙瑞利、李素娟都是第七生产队成员,争议的王家坟0.95亩土地是本村第二生产队的。原告孙玉生也是从其他农户流转得到的。1998年12月15日原告孙玉生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李素娟跟我说,她大哥孙玉生的旱地让她种着,她上班不想种了,想让孙瑞利家种,让孙瑞利家交提留想拨帐,我说过不过都中,如果不过账让孙瑞利给你钱,你交提留,要是拨帐就是孙瑞利交提留,就是转让。我让她想好了,她就说拨帐。就在这种情况下于2004年1月10日过了帐。过账以后孙玉生就没有其他承包土地了,孙瑞利家别人不要的地他家都要了计13.31亩,他家的土地水平比别人家多。2004年2月10日被告李素娟与被告孙瑞利女儿签订了流转合同。合同上所有写的字都是我写的,李素娟和孙建平按的手印,原告孙玉生与被告孙瑞利本人没来不在场,李素娟没说过是否征求过她大哥的意见,或她大哥是否同意。我也没问。2003年的合同时间是笔误。土地流转后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收回,也没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发放土地承包权证书。争议土地的粮补一直由孙瑞利家领取。补偿费是每亩60000元是纯土地的补偿费,王家坟0.95亩土地征用补偿费为57000元,不包括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款,这两笔款早已付清。本村征用土地款都是按现有土地帐发放的,有一些打破生产队界限的流转也按现有土地帐发放的,全村有土地变动的206户,打破生产队界限的很多,几乎家家有变动,打破生产队界限的也都发完了。就剩两户打官司的了。其余各家都是按现有土地帐放款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生与被告李素娟、被告孙瑞利均系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第七生产队成员。争议的王家坟0.95亩土地是第四生产队的。被告李素娟是原告孙玉生弟媳。1998年12月15日,原告孙玉生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块登记表载明:地名王家坟,面积0.95亩。承包期限30年,起止时间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3年原告妻子张志文与被告李素娟协商,该土地由被告李素娟无偿转包耕种,被告李素娟负责缴纳各种税费,原告孙玉生随时可以收回。2003年底被告李素娟和被告孙瑞利的女儿孙建平协商流转土地,被告李素娟同意把自家的承包地3.07亩和原告家的承包地0.95亩都无偿由被告孙瑞利女儿孙建平和丈夫武山林耕种并负责缴纳各种税费。被告李素娟向会计孙福忠要求将诉争土地提留缴纳款过账,把土地转包给被告孙瑞利家。会计孙福忠解释过账就是转让,如果转让,被告李素娟将不再负担交纳土地提留款的义务,如果仅仅是进行转包,就不用过账,让被告孙瑞利把提留款给被告李素娟,被告李素娟将继续负担交纳土地提留款。后被告李素娟同意将土地过账。2004年1月10日中门庄二村会计孙福忠从土地账上把原告孙玉生家王家坟的0.95亩土地、被告李素娟家王家坟0.6亩和2.47亩土地过到被告孙瑞利名下。2004年2月10日,在中门庄二村会计孙福忠的主持下,被告李素娟与被告孙瑞利的女儿孙建平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甲方孙玉生、乙方孙瑞利,流转方式转让,流转土地王家坟0.95亩,流转期限为2004年2月10日至2030年12月31日,被告中门庄二村村委会在发包人处盖章表示同意。合同内容为孙福忠所写,甲方“孙玉生”乙方“孙瑞利”签名系孙福忠所签,甲方手印系被告李素娟所按,乙方手印系孙建平所按。被告孙瑞利及孙建平并没有向原告给付土地转让价款。村委会亦没有和被告孙瑞利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向被告孙瑞利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孙瑞利女儿孙建平和女婿武山林耕种至今,粮食补助款亦一直由孙建平和武山林领取。被告李素娟没有向孙建平家要过粮食补助。现该争议土地被征用,征用补偿款每亩6万元,争议土地0.95亩征用补偿款为5.7万元。2012年10月原告孙玉生要求村委会发放土地征用款时,原告孙玉生女儿、女婿与被告李素娟、孙瑞利、被告村委会协商未果。现此款由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委会保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孙玉生于1998年12月15日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取得了位于中门庄二村王家坟地块0.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原告妻子将该土地以口头的形式免费转包给被告李素娟耕种。2004年2月10日被告李素娟与被告孙瑞利的女儿孙建平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李素娟是原告孙玉生弟媳和土地代耕人,并不具有转让原告孙玉生承包土地的代理权限,无权私自决定流转土地。事后,原告孙玉生并未对流转事宜予以追认。被告李素娟未经授权擅自与被告孙瑞利女儿孙建平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非原告孙玉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此合同并非原告孙玉生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缔结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孙玉生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该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因此该争议土地的征用补偿款57000元应归原告孙玉生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4年2月10日被告李素娟以原告的名义与孙建平以被告孙瑞利的名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原告孙玉生承包的王家坟0.95亩土地征用补偿款57000元归原告孙玉生所有。三、驳回原告孙玉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孙瑞利、李素娟各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梅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