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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许伟华与叶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许伟华。委托代理人:蓝江义,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林。原告许伟华与被告叶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华起诉称:原告被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劳务工资,至2013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36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工资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许伟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叶林欠工资款3600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许伟华为被告叶林提供劳务,经结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叶林尚欠原告许伟华劳务工资3600元,并向原告许伟华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林支付原告许伟华劳务工资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智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姚秋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