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明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白刑初字第19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友,男,1979年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3)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明友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建设银行门口,以每克海洛因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海洛因疑似物1克。经检验,从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明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蒋勇杰、江海波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2000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165号、(2013)白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明友的刑期尚未执行的函,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明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期尚未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对前罪及后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明友系累犯、应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