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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桃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2桃刑初字第343号,文仲安,失火,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仲安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桃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仲安,男,1929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251929********,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樟溪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桃江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仲安犯失火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符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汪月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文仲安摔伤致骨折无法到庭受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被告人文仲安已康复可以出庭,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文仲安在桃江县松木塘樟溪村“松国老”山中焚烧秸秆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桃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面积16.1公顷,其中有林地2.8公顷,宜林地13.3公顷。被告人文仲安于当日向桃江县森林公安局牛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仲安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文兆秋、文亮都、王飞跃、文爱书的证言;被告人文仲安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委托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文仲安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评估认为,被告人文仲安平时表现良好,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仲安因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仲安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仲安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仲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仲安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评估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年满84周岁,依法应当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仲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晨辉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汪月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