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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斌,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桂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斌、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生一子赵某某。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虐待原告父母,把婆媳关系搞的十分不融洽,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和原告及公公、婆婆没有矛盾,且原告现在的工作,也是被告家人通过关系调回来的,证明双方是有感情的,而且离婚对孩子也不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婚姻登记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生一子赵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多沟通,多包容,多体谅,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