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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淑平与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平,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陈淑平,女,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黄培金,男,汉族。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陈仁修,村委会主任。原告陈淑平与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培金与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台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平诉称,其1949年出生于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户口在松台村,于1967年与古田县一建公司职工黄远治结婚,但户口未迁出松台村,至今仍属于松台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近年来随着古田县城关规划区的扩大,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同意将松台村“门头洋”计21.81亩耕地转为建设用地,2009年古田县人民政府有偿出让了松台村集体所有位于“门头田”的21.814亩耕地,将所得出让款按比例返还给松台村。第一批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按每人5000元标准进行分配,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不支付,后原告通过诉讼,经古田县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有权享有土地补偿款。被告在分配第二批集体土地出让补偿款900万元(人均3300元)时,又以同样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2)古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享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判决生效后,被告又以无具体标的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所出让的土地收入属于全体村民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有资格享受该土地出让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松台村委会支付原告陈淑平村集体土地补偿款3300元。被告松台村委会辩称,2010年3月,被告分得土地出让金4000万元,经被告分配第一批土地补偿款后,预留土地补偿款后期分配900万元。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1年1月19日,被告决定将预留土地补偿款分给36个村民小组,每组25万元,各小组自行查实确认参与分配的具体人员并负责分发,此次分配,有失地的人才有得分,其它人都没有,而原告并没有分责任田地。现900万元也已经全部分完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5年古田县人民政府向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有偿征收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门头洋”耕地21.8亩。2010年3月,松台村因此分得土地出让金约4000万元,已经全部到位。经被告分配第一批土地补偿款后,预留土地补偿款后期分配900万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决定将预留土地补偿款分给36个村民小组,每组25万元,各小组自行查实确认参与分配的具体人员并负责分发,现在资金已经全部发放,原告未分得征地补偿款。2、原告出生于松台村,系出嫁女,至今户籍未迁出松台村。3、原告曾于2011年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并且相应判决书内容也都已经执行完毕。4、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参与分配预留土地补偿款后期分配900万元的资格,本院于2012年6月判决原告享有参与分配900万元的资格。围绕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3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职业都粮农;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2012)古民初字第344号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参与分配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集体土地出让补偿款900万元的资格;4、各生产队发放名单、古田县政府办理投诉举报回复的材料(网页)、《关于黄培金信访事项办理的情况说明》,证明现在松台村36个生产大队都已经分完钱,每人平均分得为3300元,但原告没有分到钱。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各生产队发放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每人平均数为3300元,对其人均数的统计有异议,表示该平均数3300元的统计来源无法确定。被告认为,其没有直接作出90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只是召集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表决产生了将900万元分给36个村民小组,再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决定如何分配,同时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告直接的分配权。因此,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根据该次会议表决通过土地补偿款900万元的处理方案即按36个村民小组发放,每个小组分25万元,对此方案持赞成39票,反对1票,弃权1票;2、36个村民小组的承诺书,证明各个村民小组的各户代表向村民委员会承诺所得到的25万元征地补偿款由他们生产队进行分发,如果有发生纠纷,法律责任由他们队的全体队员承担,与村民委员会无关。按照村委会的说法即只有承诺书由小组全体成员签字后,才发放25万元;3、各生产队发放名单,证明每个生产队村民小组分钱的情况,每个队的成员人数不一样,每人所分的金额不一样。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据此认为人均数为33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预留土地补偿款后期分配额900万元,属于松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有分配的资格。2012年本院已判决认定原告享有参与分配900万元的资格,但被告未予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村集体土地补偿款3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淑平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理飞代理审判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