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上海常绿羊毛衫厂与上海市闵行区申龙羊毛衫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常绿羊毛衫厂,上海市闵行区申龙羊毛衫厂,李某某,凌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重字第3号原告上海常绿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申龙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凌某。原告上海常绿羊毛衫厂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申龙羊毛衫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064号案件受理,并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申龙羊毛衫厂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撤销(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第三人李某某、凌某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靓,被告投资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9月22日、11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靓,被告投资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常绿羊毛衫厂诉称,2002年4月18日案外人上海闵行区颛桥镇×村民委员会与上海立凌针织制衣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立凌厂租赁×村委会所有××路二号桥附近场地。租赁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在该租赁场地上建造了三幢厂房,但未办理建设手续。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无产证的厂房三幢,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2.7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的无权房交付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上述转让款。2012年6月×村委会要求原告收回出租、转让的房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并无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应属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返还购房款62.70万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申龙羊毛衫厂辩称,1、原告搭建的厂房并无任何准建批文,双方买卖的标的实为建筑材料;2、系争厂房的转让是在村委会的默许下进行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毛坯房交给被告使用至今,应缴纳村委会的土地租金被告也一直按时缴付;3、现因该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故原告才提出该诉讼请求。请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诚信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凌某、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凌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海市立凌针织制衣厂的投资人系凌某,上海常绿羊毛衫厂的投资人系李某某。2002年4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村(出租方、签约甲方)与上海立凌针织制衣厂(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路二号桥光明溶剂厂北,长约35.50米,南端宽34米,北端宽约24米的地块出租给乙方作生产针织品之用;租赁期为二十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场地,乙方应如期归还,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建建筑物可自行处理,甲方需要可折价收购;租金每年每亩为5,000元,第四年起至第二十年每亩每年为6,000元,租赁费先付后用,一年分二次支付;在租赁期内,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地块范围内建造厂房及办公用房等,但应得到甲方的规划认可,所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投资建造了本案系争三幢厂房。2006年1月25日,原告上海常绿羊毛衫厂(签约甲方)与被告上海市申龙羊毛衫厂(签约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颛桥镇×村××路1280弄无产权证厂房三幢,约90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627,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定金30万元,余款于2月30日全部付清;厂房内有用电设备20KW;甲方收到定金后,即着手办理有关土地使用转让手续,并保证在2006年2月20日之前撤离该场所,并由甲方将厂房移交给乙方使用;甲方声明,该厂房所用土地,使用权还剩17年,土地使用费为每年9,240元,2006年6月1日之前的土地使用费由乙方支付;甲方保证转让的房屋,家庭人员全部同意,并保证没有抵押等他项权利;本协议如不能履行,乙方所支付的资金由李某某、凌某用家庭财产归还,并按照合同法规定条文实行。原告在协议上盖章并由李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张某某签字确认。该协议签署后,原告将系争厂房交付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协议中约定的“2006年6月1日之前的土地使用费由乙方支付”认为系笔误,实为2006年6月1日之前的土地使用费由甲方支付,2006年6月1日之后的土地使用费由乙方支付。另查明,原、被告未能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村办理土地使用转让手续。自2006年6月7日起,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村村委会证明,由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确认无效后的后果处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系争厂房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不合法建筑,该协议的标的物不具合法性,该转让协议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房屋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的后果处理,本院注意到该协议的内容不仅涉及到厂房转让,还涉及到土地租赁费支付的问题,双方于协议中约定原告需办理有关土地使用转让手续,虽此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能按约履行,但实际租赁中,被告自2006年6月7日起向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至今,×村委会亦收取了相应的租赁费并未提出异议,即事实上被告已取代了原告与×村委会在履行《场地租赁合同》。现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6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让方明知系争厂房无规划许可系违章建筑,仍出让给被告存在过错。而被告购买系争厂房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装修,现实际情况为被告装修投入及房屋价格上涨损失难以确认、×村委会对于被告使用土地并支付使用费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不处理无效合同后果为宜,且这样的处理既不损害原、被告的利益,又符合公平原则。第三人凌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常绿羊毛衫厂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申龙羊毛衫厂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上海常绿羊毛衫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上海常绿羊毛衫厂负担5,035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申龙羊毛衫厂负担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