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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肖某某,女,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楼,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秀彦,系被告之母。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楼、张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一切从简。由于我的第一次婚姻是被人贩子从老家四川贩卖到唐县的,现家母年岁已大,跟随我生活,所以再婚时我没有向被告要任何彩礼,唯一的条件是带自己的孩子与母亲嫁给被告,以求一个安身之地,当时被告答应善待我的孩子和母亲,但是结婚后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对他们不好,也不给我生活费,被告还多次威胁说,办了结婚证我就是他的人了,一切他说了算,我必须服从,我与被告的婚姻原本就是凑合过日子的,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肖某某2012年4月在北京包工时相识,从此二人建立了恋爱关系,由于双方在同一工地干活,经常见面,接触较多,双方彼此有了好感,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又均系再婚,因此特别珍惜这段感情,在这样甜蜜的日子过了近一年,也就是2013年元月,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因我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从未吵过架斗过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在北京包工时相识,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都各自有自己的子女。原告肖某某自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晚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其母亲肖某甲和女儿支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对其母不好,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而被告王某某提交了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给原告彩礼款、买三金首饰、举宴席,在署假带原告母女去北京旅游,给原告的母亲看病照顾。但原、被告的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支持自己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是再婚,但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认识交往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果能相互理解,真诚对待,家庭成员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王永锁审判员  郭立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和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