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金产与朱凤仙、朱征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凤仙,黄金产,朱征明,丁品芳,丁一帆,王新兰,单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产。原审被告:朱征明。委托代理人:何恒锋。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原审被告:丁品芳。原审被告:丁一帆。原审被告:王新兰。原审被告:单明兰。上诉人朱凤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凤仙以与被上诉人黄金产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凤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凤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朱凤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