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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进庄与江记花、樊京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庄,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刘进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霞,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记花,农民。被告樊京珍,农民。被告陈松山,农民。被告陈雪雪,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任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赵梦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进庄为与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庄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霞、赵芳,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的委托代理人朱首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庄诉称:2013年5月21日,驾驶人原义河驾驶登记车主为宁津县立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振吉的冀E×××××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900米处时,将原告驾驶和实际所有的豫J×××××(豫J×××××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损,使原告车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做出认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义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并产生了处理交通事故必然的费用,停车拖车施救费和交通费。对原告的损失,实际车主陈振吉因该次事故身亡,其所有的车辆由作为被告的其他各亲属继承,并就车辆损失和事故其他损失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各亲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392元。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应按三七分,诉讼费、营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刘进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2、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报销单一份;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及车损评估票据38份;6、停车、看货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7、营运证一份、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濮阳市森大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证明一份。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刘进庄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未提交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双方均未出庭,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定,此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损未去除残值部分,货物损失有异议,未载明该车所载货物的具体东西,具体的损失项目,对货物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看货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且该证据为非正式发票,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数额不确定,不予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未作鉴定,对于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均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说的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是为了确定损失状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条款来对抗法律的规定,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刘进庄提供的1、2、3、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5、6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中的营运证、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濮阳市森大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的两份停运损失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对两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经原告及被告质证后均提出了异议,且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2时30分许,驾驶人原义河驾驶冀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原告刘进庄驾驶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冀E×××××号车驾驶人原义河和乘坐人陈振吉死亡、两车及豫J×××××(豫J×××××挂)号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1、原告刘进庄驾驶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刘进庄;2、原义河驾驶的冀E×××××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宁津县立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振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3、被告江记花系陈振吉母亲、樊京珍系陈振吉妻子、陈松山系陈振吉儿子、陈雪雪系陈振吉女儿;4、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已就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法庭提起诉讼主张权利;5、原义河驾驶的冀E×××××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6、原告刘进庄驾驶及实际所有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及装载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总计65990元,原告刘进庄支付鉴定费3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驾驶人原义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进庄驾驶尾部反光标志被篷布遮挡的车辆且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次事故造成冀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陈振吉死亡,且其家属也就损失部分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陈振吉家属作为遗产继承人向原告刘进庄赔偿损失,因冀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承担。原告刘进庄的合理损失有:车辆及装载货物损失65990元、鉴定费3800元、停车费32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74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庄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车辆及装载货物损失44793元(63990元×70%),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应由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00元(9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庄损失46793元;二、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庄各项损失6300元。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刘进庄承担663元,由被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承担154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武树山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