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行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行初字第0063号原告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39-7号。法定代表人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柯,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在淮安市健康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在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胜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淮安质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向被告淮安质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赵柯,被告淮安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在明、唐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7日,被告淮安质监局向原告正德公司作出(淮)质监罚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3C认证的自助查询打印终端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未经3C认证的自助查询打印终端;2、处以罚款拾伍万元(15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壹万壹千陆佰玖拾贰元(11692元),罚没合计拾陆万壹千陆佰玖拾贰元(161692元)。被告淮安质监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证据1-3,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适格;4、“12365”投诉举报接处单,证明案件来源为电话举报。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涉案产品信息,且未加施3C认证标志。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产品铭牌内容、产品实物相关情况。7、3C认证证书,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认监委执法网站上查询,产品已获3C认证产品电流(3.5A)参数与现场产品电流不一致。8、《淮安设备安装情况表》,证明该公司销售至淮安的涉案产品数量及安装使用情况。9、《立案审批表》,证明对上述产品涉嫌未经3C认证,未加施3C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立案调查。10、李俊身份证件、原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调查人身份、违法主体身份及原告授权李俊代表其企业至被告处全权处理自助终端3C证书事宜。11、《调查笔录》(2013年5月9日)、《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涉案产品获证情况、出厂销售产品型号、技术参数、产品数量、货值等情况;12、调查笔录(2013年5月10日),证明原告自生产上述型号自助查询打印终端产品至今均是按电流1A进行生产并出厂、销售的违法事实及产品检验单位电话中对该公司产品的解释。13、《认证证书协查申请表》及相应复函,证明上述已安装、使用的额定电流为1A的7000型自助查询打印终端与获证(证书编号为2010010901452579)的额定电流为3.5A的7000型自助查询打印终端不能相互覆盖,从而证实额定电流为1A的7000型自助查询打印终端未经3C认证的事实。14、编号为2010010901452579号3C认证证书和相应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证明认证证书中写明的规格与该产品相应的产品形式试验报告中“样品描述及说明”载明的规格均为220VAC59Hz3.5A。15、编号同为D-SGS20120449号的江苏移动公司“订货单”及“成本核算证明”,证明原告私自篡改数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16、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记录、订货单、到货验收手册等资料,证明原告出厂、销售的产品型号、技术参数、出厂检验情况及销售至江苏移动淮安分公司的产品安装、使用数量情况。7、原告前期提供的铭牌复印件,证明铭牌照片中电流标注为3.5A,与涉案产品铭牌标注1A截然不同,充分说明原告对已获证证书内容是清楚的,并且存在生产的同一型号的7000型多功能自助终端存在额定电流分别标注为1A、3.5A的违法事实。18、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5月13日),证明涉案产品送样检验时的实测数据情况。19、《铭牌与3C证书额定电流标识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原告自获证以来至今,出厂、销售的产品额定电流均为1A的违法事实。20、《行政案件审理笔录》,证明被告对该案的审理工作符合法定程序;21、《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回执卡及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申辩材料说明,未要求听证,材料中原告承认其自2011年至今生产销售的7000型多功能自助终端电流均为1A,并认识到是因自身存在的问题和错误,恳请被告从轻处罚。22、《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回执卡,证明在原告放弃公开听证的权利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23、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省局向被告下达答复通知书的情况。2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5、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主动交纳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没款项。(二)法律依据:2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7、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4号公告《关于明确自助终端类产品属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公告》,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的范围;28、《关于协助做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法函(2006)83号),证明被告有权对涉案产品的一致性作出判定。原告正德公司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原告所销售涉案产品与原告已经获得的3C认证的多功能自助终端产品电流参数不一致,并以此认定原告生产及销售未经3C认证的产品,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产品铭牌电流值标注错误,但铭牌标注的产品名称、型号、频率、电压、功率等信息与认证产品获得的3C证书是一致的,涉案产品的外观、型式结构和关键件与获得3C证书的送检产品是一致的。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另一个证据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关于“该证书于2013年1月6日被暂停”的回复。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均是在证书被暂停之前生产、销售的,属于获得3C认证的产品。综上,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依法获得3C认证的产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淮)质监罚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苏)质监复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催告执行通知书》;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据1-5,证明原告因涉嫌擅自出厂、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并经行政复议,且原告按照要求已经足额缴纳罚没款。6、《陈述申辩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申请补充说明资料》;9、《关于被查产品申请一致性检查的申请》。证据6-9,证明原告多次说明涉案产品与经认证产品是一致的,并提请被告依法对一致性进行技术确认,但被告以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均未受理,程序不当,并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自助查询打印终端采购供货框架协议》;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订货单;12、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0-12,证明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签订采购供货框架协议,销售行为地应当发生在重庆及南京,被告无该案件管辖权。13、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1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3-14,证明被告未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向原告收取款项。15、《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16、《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7、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8、送检样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与被查处的1A产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对比表;19、多功能自助终端7000装箱单。证据15-19,证明涉案产品与经认证产品在关键件和型式结构上与获认证产品是一致的,原告出厂、销售的产品本身获得3C认证。20、《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C-002-13M-4311),证明经检验中心确认,涉案产品型式结构及关键件无任何变更的情况下,电流变更为1A。由此可以证明,虽然原认证证书中将涉案产品电流标注为3.5A,但标注为1A更加能够真实反映产品的特性。被告淮安质监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0010901452579号3C认证证书与相应型式试验报告中“样品描述及说明”载明的产品电流均为3.5A,现场产品电流标注为1A,原告在2013年5月9日、5月10日接受被告调查以及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铭牌与3C证书额定电流标识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中都表明了其生产7000型自助打印终端至今,生产出厂的均是电流为1A的产品,从未生产过电流为3.5A的产品。被告向产品认证证书发证单位查询认证证书覆盖范围时,发证单位回复上述两种规格(电流值分别为1A、3.5A)的产品不能相互覆盖。编号为2010010901452579号3C认证证书是电流为3.5A的自助查询打印终端的3C认证证书。综上,原告生产的自助查询打印终端产品是国家列入目录内的产品,应该经过认证,并加施3C证书标志后方可出厂。原告获得的3C认证证书是电流为3.5A的3C认证证书,而其出厂销售的产品电流为1A,发证单位的复函已经明确1A和3.5A的产品分属不同的认证单位,不能相互覆盖。直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电流值为1A的自助查询打印终端的3C认证证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完全适当、准确。二、被告办理案件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接到举报,依法于次日组织执法人员对淮安移动公司现场使用的涉案产品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于同年5月9日、5月10日向原告代理人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随后制作《调查笔录》,由其签字确认。同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于同年5月30日提供一份书面申辩材料,未要求听证。同年6月17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6月18日邮寄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7、9-12、14、16-17、19、20-2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表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具有处罚权;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只生产了一种型号的产品且与获证的产品一致;证据1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0中原告没有提供虚假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7、9-12、14、16-17、19、20-2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系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笔录中被调查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未经移动公司盖章确认,潘莹的身份未经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移动公司或者原告的盖章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产品是在证书被暂停前生产销售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无篡改交易数据的行为;证据18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原告标注为1A是为了更好的表明产品特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6、8、13、15、18系被告在执法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系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调查人员身份及涉案产品数量等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进行了一致性检查,证书标注电流值为3.5A,原告产品实际电流值及铭牌标准为1A;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履行地在淮安,被告的行政处罚是符合相关规定。证据13的暂扣款是原告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主动缴纳的,目前该款项仍在被告暂扣款项目上;证据20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证据10-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没有管辖权;证据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缴纳了暂扣款10000元,被告当庭说明该款项仍在被告暂扣款项上,故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收取该款项;证据15-2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获得了相应的3C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淮安质监局接举报反映,淮安移动公司承德路营业厅使用的自助查询打印机未经3C认证。次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对承德路营业厅使用的自助查询打印终端产品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现场使用的自助查询终端产品生产厂家为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7000,数量共三台,产品铭牌上标注内容为:“名称:自动查询打印终端型号:7000频率:50Hz±1Hz电流:1A电压:AC-220V±10%功率:220W制造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话:023-8679****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时代广场D座39层400010”,产品上未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3C)标志。被告从认监委执法网站查询证书信息得知,原告已获得编号为2010010901452579号3C认证证书,证书上标明的产品名称和型号、规格为:“多功能自助终端7000;6000:220VAC50Hz3.5A”,被告认定上述涉案产品与证书标明规格(电流值)不一致,且未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3C)标志,涉嫌存在未经3C认证的违法行为,被告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同年3月25日,被告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原告编号为20100109014525579号3C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及证书范围是否覆盖涉案产品。同年4月17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复函答复被告:“该证书于2013年1月6日被暂停。另,规格为1A和3.5A的上述产品不能相互覆盖”。后经被告调查,涉案产品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集中采购,各地分公司将所需数量上报至省公司,由省公司统一向原告订购。涉案产品由原告交货至淮安移动分公司各安装网点并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2011年11月以来,原告共向淮安移动公司供货涉案产品74台,已经安装使用61台,其余13台存放在仓库。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于同年5月30日提供一份书面申辩材料,但未要求听证。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淮)质监罚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出厂、销售未经3C认证自助查询打印终端的行为违法,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未经3C认证的自助查询打印终端;2、处以罚款拾伍万元(15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壹万壹千陆佰玖拾贰元(11692元),罚没合计拾陆万壹千陆佰玖拾贰元(161692元)。被告于同年6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7月11日,原告向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同年9月25日作出(苏)质监复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对原告编号为2010010901452579号3C认证证书予以变更,变更后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多功能自助终端7000;6000:220VAC50Hz1A”,其他内容与原证书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淮安质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行政相对人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即产品实际交货地在淮安,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淮安仅仅是涉案产品所在地,不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4号公告《关于明确自助终端类产品属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自助终端类产品必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即3C认证。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自助查询打印机属于多功能自助终端产品,依据相关规定,必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经被告调查,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铭牌标注电流值以及产品实际电流值为1A,而原告持有的编号为2010010901452579号3C认证证书中注明的电流值为3.5A。后经被告向发证单位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协查认证证书覆盖范围,发证机构明确复函:“规格为1A和3.5A的产品不能相互覆盖”。由此可见,原告所获得的编号为2010010901452579号3C认证证书不能适用于其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证明了涉案产品未取得相应的3C认证证书,也证明了涉案产品未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与该公司送检产品一致,获得了编号为2010010901452579号3C认证证书,即应视为涉案产品已经获得3C认证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淮)质监罚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淮安质监局作出的(淮)质监罚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章晓强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中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