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6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粟某醉酒(酒精含量为233.5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区市桥街工业路行驶,当行至工业路48号对开路段时,与同向等待信号指示灯通行的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粟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