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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史乙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乙,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41号原告史乙。委托代理人于春秀,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史乙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秀、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一女名史甲。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在价值观方面的不同也引起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获得准许。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起诉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还没有破裂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也愿意改掉自己性格有点暴躁的特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一女名史甲。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获得准许。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查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具有感情基础。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其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且被告也当庭表示希望和好。故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史乙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史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