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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世宏、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世宏,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夏民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亚蓉,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世宏,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彭阳县。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肖志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世宏、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世宏就其施工的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世宏至今拖欠原告商砼款140072.5元未付,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承诺承担付款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付,已产生违约金1533793元(从2012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实际暂主张25563元,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合计:165635.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40072.5元,并支付违约金25563元,合计1656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的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应诉、答辩。故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13元,退还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玉强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