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高大成与龙口市兰高镇侧高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大成,龙口市兰高镇侧高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兰高镇侧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连波,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大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立志,被上诉人龙口市兰高镇侧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大成一审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公开叫行原供销社商店房屋,收取原告2000元押金,后叫行未果,但被告收取的押金一直未给原告开收据,未返还原告押金。直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诉原告腾出房屋一案开庭时,被告承认上述事实,称“有收据在村委”,当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收据一份。现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及利息500元。原审被告龙口市兰高镇侧高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诉的叫行押金2000元是事实,没有退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叫行成功后,没有按叫行价格交款,原告违约;时隔四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为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对被告所有的老村委大院大门南和大门北的房屋及村东方塘一处进行叫行租赁,在叫行前,被告将叫行须知在村委大喇叭上多次进行了广播,告知村民叫行的标的、基数、年限,该叫行须知载明:一、我村有房屋三处,分别坐落于老村委大门南、大门北、村东方塘共三处,凡参加叫行者必须先交押金人民币贰仟元,方可参加叫行,否则不准参加叫行。二、年限为15年,村委规定的基数为老村委大门南、大门北每处房屋壹万伍仟元。村东方塘基数为柒仟伍佰元。(以方塘南墙皮往北50米为界)。三、本次叫行采取暗投标方式进行,共进行二轮,再叫行者在投票时,必须写上自己的姓名和明确的标额,否则为无效票。四、每次投标以村委规定的每处房屋的基数往上投,递增额为壹佰元,低于基数为无效票。五、第一轮投标结束,只公布最高标额,不公布姓名。第二轮结束后,取两轮中最高额为中标者,并公布姓名。如二者标额相同时,由二者继续投标,取最高额者全部票中的最高额为中标者。六、如国家征用房屋或地时,按剩余年限退还中标者的15年平均款的剩余年限的金额。国家征用房屋或地时款项地款归村委,中标者不得干涉,中标者中标后,自己维修,村委不负任何责任,中标者期满时,不得任意拆除,应完好无损交村委。七、中标者当场签字盖章后签订合同,按合同条款执行,如不签订合同者,押金贰仟元归村委所有,不中标者当场退还押金。注:方塘内墙砖、楼板是高连洋的。侧高村委。2009年12月20日,被告对三处标的物进行了叫行,原告参加了对老村委大院大门北房屋的叫行,并向村委交纳叫行押金2000元。第一轮原告投标15000元,未中标,第二轮原告投了150000元,投标结束后,被告村委主任高连波当场公布了投标结果,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中标,参加该标的物投标的人有原告高大成(投标150000元)、高克冲(投标28000元)、高玉方(投标30000元)、高克华(投标15000元)、高福良(没有写钱数)、高克坤(投标1500元)、高连官(投标26000元)、高福祥(投标15000元)、高某(投标15000元)。叫行结束后,被告将未中标的投标者的2000元押金当场予以退还,三处叫行标的的中标者原告高大成及案外人高某、高克坤的押金未予退还。之后,被告的法人代表高连波通知原告让其向被告交纳标的款150000元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至今未予交纳也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告向不特定的村民通过广播等形式,向本村村民发出邀约邀请,原告等村民在做出承诺的同时又发出了新的邀约,被告承诺后,原、被告应当按照要约的约定及时向被告交纳投标款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经被告告知交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投标款,已明显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如不签订合同,押金2000元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款及利息,与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中标及没有告知原告交纳投标款,与事实不符,该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该次叫行没有经过村委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应属无效叫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参加研究的村民代表联名证明,村委委员、村委出纳均证实该次叫行经村委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为此,原告的该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至今已四年,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叫行当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押金,2012年4月,被告才开具了2000元的违约押金单,2013年7月,该押金单才交付给了原告,该行为具有连续性,为此,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高大成要求被告龙口市兰高镇侧高村民委员会返还2000元押金及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大成承担。宣判后,高大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0日叫行中标,村委通知上诉人与村委法定代表人到兰高镇政府订立合同,但未盖上印章,之后上诉人再未接到缴款和订立合同的通知,因此应退还押金2000元。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书中的审判长未参加庭审。被上诉人龙口市兰高镇侧高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证人高某、高克某上诉人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中标后,上诉人与其他的中标者按照村委要求,分别带着10万元及100万元现金去镇政府签合同并盖章,但镇政府不给盖章,就回来了。被上诉人称二人作假证,陈述违背常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交纳的2000元押金并给付利息500元。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书记员及审判人员的名字,上诉人签字认可,其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与其签字的庭审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起诉状中称,村委收取其2000元叫行押金但叫行未果,此后押金一直未退还,但村委一审提交的证人高连猛(村委委员)称叫行当场公布了结果并告知了上诉人、林海(会计)称“叫行须知”是其写的并在村里公示过、叫行完毕后村委宣布上诉人中标、高军称叫行前广播过、叫行后村委主任宣读中标者是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证人高某、高克某上诉人出庭作证,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但二人系一同中标的利害关系人,且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村委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中标后未缴款并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