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安廷诉被告吴世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廷,吴世全,吴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杨安廷,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生,小学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兴勇,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全,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中专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刚,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生,中专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安廷与被告吴世全、被告吴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廷诉称,2013年2月15日上午,原告骑摩托车到千斤街道办事,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被告驾车从后面追尾,将我撞倒在地致使我受伤,被告将我撞伤后便逃离事故现场,在他人拦截下被迫停车。后经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检查,因我伤情严重,新县人民医院建议我转往武汉治疗,我被送到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Ⅱ级脑外伤、颌面部皮肤裂伤、多颗牙齿缺失及多处损伤。为此,我先后住院治疗几个月,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原告已出院,但头部经常疼痛,记忆力明显下降,思维明显迟钝。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世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系吴成刚所有,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综上,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行人动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追尾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此特诉请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04710.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世全辩称,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经由我全部支付;豫S9A2**号小轿车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0947元以及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吴成刚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吴世全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由答辩人顶名,被告吴世全按揭购买了豫S9A2**号小轿车,实际上该车车主是被告吴世全。2013年2月15日,豫S9A2**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人系被告吴世全。2012年5月4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综上,答辩人既不是车主,又不是实际驾驶人,且车辆购买了保险,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各项保险,本公司愿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用本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因事故涉及鉴定,应由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如未与本公司协商指定鉴定机构,本公司在七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停车费、拖车费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4时50分,吴世全驾驶豫S9A2**号轿车沿省道339线行至千斤乡杨店村七冲组路段时追尾撞至前方同向杨安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杨安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世全负全部责任,杨安廷无责任。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吴世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追尾撞至前方同向车辆的尾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吴世全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安廷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3年2月15日至2月18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花医疗费等费用7735.09元。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被转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于2013年2月18日至5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共48306.1元,被诊断为Ⅱ级脑外伤、颌面部皮肤裂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眼外伤、外伤性耳聋、右上颌1、2牙缺失、左上颌1牙缺失、左上颌3牙冠折露髓、右上颌1、2牙缺失。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在同济医院检查伤势,花医疗费等1583.92元,于2013年4月26日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检查伤势,花费医疗费116.3元,于2013年10月12日在新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24元。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吴世全已经全部支付,且在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了5000元。另原告杨安廷于庭审后递交了由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杨安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无法修复。2013年9月5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安廷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此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检查费3099元,交通费140元。2013年10月8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杨安廷的伤情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1390元,交通费138元。另查明,根据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显示,豫S9A2**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成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吴世全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杨安廷自2009年起在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开封等城市工地从事建筑登高作业,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省外出差差旅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新公交认字【2013】027号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世全驾驶豫S9A2**号轿车与杨安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安廷受伤系事实,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世全负全责,杨安廷无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成刚虽为豫S9A2**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使用人即本案被告吴世全具备该车的驾驶资格,吴成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杨安廷要求被告吴成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S9A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安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吴世全承担的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世全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医疗费方面,原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吴世全全额垫付,且另行支付了5000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登高作业,且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日标准计算8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4710.8元,因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治疗伤情或必要陪护所发生,故其请求的交通费用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原告自2009年起在郑州、开封等地工作和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包括摩托车在内的财产损失5144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摩托车确已报废,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根据其伤情及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吴世全关于豫S9A2**号小轿车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0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该方面损失的赔偿约定,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被告吴世全有驾车逃逸的事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其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本案的事故认定部门即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未认定被告吴世全驾车逃逸,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关于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7569.40元,其中:医疗费58165.41元,误工费18626.4元(29054元/年÷365天×234天),护理费6118.77元(25379元/年÷365天×88天),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用4489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09.82元【20442.62元/年×20年×(30%+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8165.41元、误工费18626.4元、护理费6118.77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929.42元,共计100000元。余下鉴定费用4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1080.40元由被告吴世全承担,与其先前垫付的医疗费58165.41元及出院后支付的5000元相抵后,原告需退还被告吴世全275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安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安廷医疗费48165.41元、误工费18626.4元、护理费6118.77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929.42元,共计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安廷;二、原告杨安廷负责退还被告吴世全垫付款275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吴成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安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元,被告吴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志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锦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