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城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方某乙。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江,被告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女儿非打即骂。原告对其行为忍无可忍,2012年4月下旬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的左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都是二婚,但两人都是从小长大的,两家族间也很好,虽然在婚姻当中产生了一定的家庭矛盾,但不足以导致离婚,但如果原告可以多理解一下被告,两人还是可以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愿意放弃这段婚姻。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两人打架被告不闻不问,这不是事实,在医院出来后,被告也经常去原告住的地方送饭,希望可以继续维护两人的婚姻。针对其答辩理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二,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关系不和;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双方经常打闹争吵;证据四,判决书一份,证明婚前感情基础很差,在判决书中,被告自己陈述把原告的手划伤,后一直分居。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它只能证明双方什么时候结的婚,可村委会不能证明感情已破裂,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发生争执了,但不是被告故意砍伤原告的,二是在争执的过程中不小心划伤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这都是原告砸的,并不是被告砸的,这些都是发生在一次争执中,不能证明经常发生争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找过被告的母亲,希望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从小一起长大,对双方都很了解,并不是原告说的婚前没有了解。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6日,本院做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在原告所有的旧房的地基上翻盖五间南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建房共投入6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建房的所有投入均是向别人借的钱,针对其诉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建房投入60000元,应当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鉴于此房是在原告原有地基上翻盖的,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婚后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原告诉称建房的所有投入均是向别人借的钱,针对其诉称理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此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