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丁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男。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2月25日生育儿子,2000年4月2日生育女儿,2000年11月22日,双方在原汕头市河浦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发觉彼此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多疑、自私、冷漠,常对其持怀疑态度,双方难以进行沟通。其在2002年怀孕期间还遭到被告殴打,其对此感情已经深感绝望。同年,其带到汕头市区租房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2010年以后双方断绝联系,不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与被告分居长达11年,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二名婚生子女与其感情深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丁某甲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丁某乙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分别于1999年2月25日生育婚生子、2000年4月2日生育婚生女;3、濠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22日在原汕头市河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粤20**汕河婚字第1628号;4、丁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起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5、丁某丁请求书,证明婚生女丁某丁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与原告一同生活居住的意愿。被告丁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是同乡,且与原告的兄长丁荣鑫系同学,两人从小相互认识、了解,双方婚姻基础牢固。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家长也大力支持,不存在原告所述缺乏了解、性格差异的问题。双方于1999年2月25日生育儿子、2000年4月2日生育女儿。200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其与两名婚生子女感情深厚。因此,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乙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及居民户口薄,证明被告丁某乙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22日在原汕头市河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别于1999年2月25日生育婚生子和2000年4月2日生育婚生女。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9年2月25日生育婚生子、2000年4月2日生育婚生女。2000年11月22日双方在原汕头市河浦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生育了一对儿女,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丁某甲提出与被告丁某乙感情已破裂,且分居11年的主张,虽然提供了证人丁某丙的证言,但由于丁某丙与丁某甲系胞姐妹关系,证据的效力比较薄弱,可信性较低,且原告丁某甲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系一份孤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分居11年的事实,故对原告丁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被告的两名婚生子女均未成年,非常需要父母共同悉心照顾,这样才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丁某甲提出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丁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启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鑫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