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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雷、张小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雷,张小雪,王凤翔,张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区古槐路**号。组织代码16604841-8。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宁。委托代理人傅廷海。被告张雷。被告张小雪(系张雷之妻)。被告王凤翔。被告张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雷、张小雪、王凤翔、张廷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宁、傅廷海,被告张雷、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雪、王凤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张雷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4.425‰,上浮90﹪。被告王凤翔、张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雷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雷偿还借款本金84098.25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雷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不是我用的,张廷是我弟弟,王凤翔让我们俩兄弟去给他担保,后来到了银行,我们光签字,但是钱是王凤翔用的。原告让我还钱,我只能让王凤翔还款。被告张廷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张小雪未做答辩。被告王凤翔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9日,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雷向其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9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凤翔、张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凤翔、张廷为被告张雷在2009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处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玖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雷发放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雷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雷还借款84098.25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被告张雷、张小雪系夫妻关系。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雷所签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王凤翔、张廷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3、张雷签字的借据一份,载明:金额9万元。4、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雷、张廷签收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以及催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张雷、张廷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小雪、王凤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雷、王凤翔、张廷所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据此界定各方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张雷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因张小雪与被告张雷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此被告张雷、张小雪应依法对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凤翔、张廷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凤翔、张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雷、张小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雷、张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098.2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凤翔、张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雷、张小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860元,均由被告张雷、张小雪、王凤翔、张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