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喜存、任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喜存,任丽,周全印,胡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华林,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连集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秀勤,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连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岳喜存,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传治,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丽,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全印,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艳,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喜存、任丽、周全印、胡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华林、王秀勤、被告岳喜存及委托代理人程传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5月27日被告岳喜存分别向原告借款17万元和13万元,约定月利率10.839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201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任丽、周全印、胡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岳喜存借款后,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岳喜存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喜存辩称:2012年5月26日、5月27日分两次借原告款3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并非本人使用,也不是用于运输,真正的用款人是其表姐夫吴纪得搞酿酒生意使用,因吴纪得的借款数额较大,在岳喜存名下的借款是30万元,吴纪得为岳喜存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该款应由真正的用款人吴纪得偿还。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逾答辩期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拟证明根据原告调查,被告岳喜存有民事行为能力,符合贷款条件,担保人符合原告规定的担保条件;2、原告与被告岳喜存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岳喜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于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8.27%,借款期内不变;3、原告与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岳喜存自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岳喜存于2012年5月26日、5月27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和13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均为10.8392‰,原告将贷款30万元从贷款账户转存到被告岳喜存的存款账户,被告岳喜存逾期一直未还。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经被告岳喜存当庭质证,对签约借款3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称没有申请过贷款,也没有搞过运输,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是以搞运输为由贷的款与事实不符,且岳喜存与其他三名担保人不认识,实际上该款是其表姐夫吴纪得酿酒需要钱,以岳喜存的名义在银行贷的款,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吴纪得,应由吴纪得偿还,不应由被告岳喜存偿还。被告岳喜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吴纪得为其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该款被吴纪得使用后为其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此款岳喜存没有实际使用,应由用款人吴纪得偿还。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发放每一笔贷款都有严格的审批手续,不知该款为吴纪得使用,该证据只能证明岳喜存与吴纪得形成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岳喜存以工艺品加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喜存于2011年5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作为工艺品加工的周转资金,在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8.2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岳喜存自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岳喜存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5月27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7万元和13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10.8392‰,被告岳喜存授权原告将该贷款从贷款账户转存到其存款账户。被告岳喜存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现尚欠本金30万元及2013年6月以来的利息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岳喜存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喜存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岳喜存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下欠本息不按照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岳喜存称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其表姐夫吴纪得,并提供了吴纪得为其出具的借其现金30万元的借条,并称该笔贷款应由吴纪得偿还,原告否认,被告岳喜存与吴纪得之间构成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岳喜存请求由吴纪得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岳喜存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定月利率10.8392‰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4.09‰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对被告岳喜存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34.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应在3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岳喜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喜存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09‰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4.5万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丽、周全印、胡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喜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岳喜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人民陪审员  祝清海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