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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载乘宋某、王某某、徐某窜至开原市百圆裤业服装店,用铁剪子剪断铁护栏撬开窗户后,盗走屋内百圆牌裤子608条(价值人民币94739元)。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被当场抓获,孙某某、王某某、徐某逃走。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材料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徐某开我的灰色微型车来开原玩,在开原与王某某、宋某喝了两天酒。有一天晚上我在洗浴中心睡到后半夜,宋某他们几个把我叫醒说,王某某车坏了让我送他们一趟。我开车拉他们按宋某指的路行至一个小区里,我把车停下后,看见宋某、王某某他们拿着袋子就下车了,并看见宋某、王某某剪一个商店的后窗户铁栏杆,我才知道是偷东西也上去帮助剪铁栏杆。铁栏杆剪断后王某某钻进屋内往外偷裤子,我和宋某在外面往袋子里装,并和徐某往车上装。这时小区回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看见我们,我说别干了并开车往外走,当时车上就我和徐某。我开车到小区外宋某出来了并把抱着的裤子往车上放,这时看见警车到了我开车就跑,宋某在我车后面追,看见宋某被警察抓获。我和徐某开车逃离现场后到了沈阳。第二天王某某到沈阳后,我们查偷得252条裤子。之后宋某他妈给王某某打电话意思说宋某被抓住,让我们把裤子还回去。王某某第二天把裤子都拿回开原了;罪犯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我被释放后,先后与狱友王某某、徐某取得联系合谋盗窃,并找来孙某某的面包车。2011年9月15日1时许,我们坐孙某某的车到民主小区百圆裤业商店,用携带的铁剪子剪断铁栏杆后,王某某进屋内往外拿裤子,我和徐某、孙某某在外边装袋子后并往车上装,王某某出来后我们继续装,我们一共装五个编织袋裤子,大约有6、7百条。发现警车后,他们几个上车跑了,我没上去车被抓获;罪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宋某想开个送水站,但没有钱,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到开原市民主小学附近的百圆裤业商店,看见裤子挺好,库房裤子挺多,我和宋某就产生了盗窃想法。过了几天,孙某某和徐某开车到开原,在一天下半夜我们开车到百圆裤业商店小区,我们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商店后窗户铁栏杆剪断,我就钻进去拿裤子,宋某在窗台接再递给孙某某往袋子里装,有个骑摩托车的过来我们有点害怕,我出来后把裤子往一块堆,我们车走后我顺着楼墙根溜达回家了。我到家后给徐某打电话,徐某说宋某被警察抓住了。后来宋某家人打电话让把裤子送回去宋某能判轻点,我到沈阳从孙某某和徐某那把裤子拿回来交给宋某的家人了;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开原百圆裤业服装店业主,2011年9月15日7时许,我家商店服务员打电话告诉我说昨晚商店进小偷了,警察当场抓住一个,警察让我去商店统计一下。我到商店后发现商店后窗铁护栏被剪断,商店被翻的乱七八糟,丢了6百左右条裤子,价值10万元左右。当天派出所返还我280条,案发10天后姓宋的家人给我又返还200多条,实际损失50至60条裤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5日,当时我是开原市百圆裤业商店服务员,9月15日晚上商店被盗有6百左右条裤子。派出所当天返还一部分,案发10天后有两个人又返还200多条,实际丢50至60条裤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开原市公安局在开原市民主小学百圆裤业商店外后窗户下提取黄色手套一副,蓝色铁剪子一个,80公分长撬棍一根,百圆牌未拆包装新裤子280条。在宋某身上提取白色锁刀一把;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开原市公安机关将提取的物品予以扣押后,并将扣押的赃物280条裤子返还失主;估价鉴定材料证实被告人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739.00元。并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和被动大部分退赃情节,有积极全额缴纳罚金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本案同案犯刑罚平衡,应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全部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审 判 员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井 鑫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