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春杏与赖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杏,赖添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2号原告朱春杏,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男,汉族,199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系朱春杏之子。被告赖添福,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朱春杏诉被告赖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添福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并签定了《借条》和《保证书》,分别约定于2012年5月6日和2012年2月16日前还清。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下11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和《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和约定于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2月16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原告保管的原件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赖添福暑名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向原告朱春杏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分别约定于2012年5月6日前还清1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前还清200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下110000元,原告朱春杏认为,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原告提供的暑名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证据的形式和证明内容中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情形。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添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春杏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春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赖添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