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谷志刚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吕XX,XX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谷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吕XX被告XX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屈XX地址:许昌市XXX委托代理人胡XX原告谷XX诉被告吕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9时,被告吕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许繁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所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2259.38元。被告吕XX辩称,豫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X已给原告垫付2751.8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豫K**车辆驾驶员吕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吕XX的驾驶证、豫K**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XX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豫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和需二次手术费用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受损及损失价格的事实;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告工资单、原告与许昌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业、居住均在城市,故各种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8、原告户口簿两份、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的事实。被告吕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上显示的原告的现住址为许昌县蒋李集镇古庄,且为原告本人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人为何XX并非谷XX,原告谷XX没有该车损失的请求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的相关证据,居委会证明的证据单一,应当按照原告本人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3、5、8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未提交纳税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但不能否定原告收入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9时10分,被告吕XX驾驶豫KEB2**号小型轿车东西向西行至许昌市许繁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向北拐弯的原告谷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所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XX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4371.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X为原告垫付2751.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并同意不让被告吕XX承担诉讼费。2013年11月2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5000元。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谷XX接受许昌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派遣在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404.17元。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在许昌县长村张乡长村张社区居民张XX家租房居住。原告共兄妹四人。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谷XX(1946年4月25日生)、母亲张XXX(1947年10月17日生)、女儿谷XX(2006年2月2日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吕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吕长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XX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71.84元,误工费(4404.17元/30天×84天)12331.68元、护理费(25379元/365天×25天)17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750元、营养费(10元/天×25)250元,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3年÷4×0.1+5032.14元/年×14÷4×0.1+5032.14元/年×11年×0.1×0.5)6164.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6691.42元。以上费用由XX保险公司承担,执行时扣除2751.84元支付给被告吕XX,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691.42元,执行时从上述款项中扣除2751.84元支付给被告吕X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谷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