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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贾彬与丘榕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彬,丘榕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贾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榕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彬与被告丘榕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水,被告丘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彬诉称,自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铁十九局吉图珲客专七工区���春英安三道岭段拉运土方。双方口头约定车辆油料由被告方提供,运费按照消耗油料的价格占比计算,油款不超过运费的30%。工程停工时,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拉运土方7672车(其中新土场6602车,短途及修道907车,拉渣163车),共耗费柴油46740升。因油价浮动的原因,按平均价每升7.45元计算油款共计348213元。按照事先双方约定的油款占运费的30%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812497元。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12497元。被告丘榕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就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按照油耗占运费30%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应当按照交易习���确定运输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双方签字确认的2012年11月15日三道岭土方运输表,证明原告共为被告拉运土方7672车,消耗柴油46740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耗费的柴油并未全部用于给被告拉运土方。该份证据是经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确认后签字认可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朱敬臣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证人在珲春宾馆二楼玩牌时听到原、被告就中铁十九局吉图珲客专七工区珲春英安三道岭段拉运土方事宜进行商谈,双方约定油耗不超过运费的30%,没有就该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书面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利害关系。证人仅仅是听到原、被告商谈的部分内容,对具体实际情况并不了解,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朱敬臣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关于拉运土方具体事宜的商谈,对于双方商谈的具体内容并不了解,且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凭据两份。证明与原告一同在工地干活的1、2号车运费的结算方式为运输次数乘以运输距离乘以运输的立方数,结算标准是一公里以内每立方米2.5元,每超过100米加0.1元,每超过一立方米加0.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按照油耗比例进行计算。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是被告与其他车辆的结算方式,并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是这种结算方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本��不予采信。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以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项目经理部六工区(甲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第3页中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以及第35页中的劳务单价这两项内容证明,如果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计价方式,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是赔钱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并不是原、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与原告的结算凭据。证明原告实际应得运费为212868元。以一公里以内每立方米2.5元,每超过100米加0.1元,每车拉20立方米,另给原告每立方米0.5元的爬坡费为标准计算。���中新土场6602车,运距以1.7公里计算得运费488548元;短途及修道907车,运距以1公里计算得运费45350元;拉渣163车,运距以4公里计算得运费8150元;消耗柴油46740升,每升以7元计算得油费为327180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计算标准与双方口头约定的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用此种结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铁十九局吉图珲客运专线七工区(珲春三道岭段)施工过程中的5、6、7、8、9、10号车的运输量,进行运费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土方运输记录表,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吉珲价认字(2013)第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70427.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一、价格认证中心测量的运输距离与实际运输距离不符。二、在鉴定过程中价格认证中心组织双方现场勘验,肖习常(丘榕明施工队负责人)代表被告到现场并签字,但事实上肖习常并未得到被告的委托,他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字。三、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每台车的装载量与实际不符。四、鉴定书中给的单价明显脱离珲春的市场价格。2013年10月30日,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异议申请作出情况说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自己提出的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项目经理部六工区(甲方)与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内容为:清淤、外借土石(含利用土石)、运输、填筑、刷坡、特殊地段处理、土工材料铺设等作业内容。被告丘榕明在该份合同中劳务分包人项下签字,是该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分包人。2012年6月份,原告贾彬为被告丘榕明承建的中铁十九局吉图珲客专七工区(珲春英安三道岭段)运输土方。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方提供燃油。2012年11月2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共为被告拉运土方7672车(其中新土场6602车;短途及修道907车;拉渣163车),共耗费柴油46740升。庭审中双方认可,柴油单价按每升7.25元计算。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运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70427.00元。被告对该鉴定价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贾彬为被告丘榕明承建的中铁十九局吉图珲客专七工区(珲春英安三道岭段)拉运土方,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按照油耗占运费的30%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按照运输次数乘以运输距离乘以运输的立方数计算运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运费进行鉴定,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吉珲价认字(2013)第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70427.00元。被告对该价格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认可耗油量为46740升,每升油价为7.25元,据此计算油费为33886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为531562元(870427元-338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榕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彬支付运费531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025元,由原告贾彬负担2810元,由被告丘榕明负担9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文学代理陪审员  施 阳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