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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张珍。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王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原告张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书哲、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41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2013年4月18日19时30分原告对象曲华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城派出所西,因处理措施不当发生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受损,曲华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0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4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张珍,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厂牌型号切诺基BJ2xxxxG轻型越野汽车,发动机号5xxxxx5、车架号LEXXX、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4月18日19时30分,原告丈夫曲华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城派出所西,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右侧沟内,致车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华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2日,该业务部作出青价交鉴字(2013)第2xxxxxx1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900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吊装费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吊装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97000元、鉴定费5900元、吊装费2100元,共计2050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9700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关于“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是全损,扣除残值后被告应赔付原告11万元,而鉴定报告中未扣除车辆的残值”之主张,因被告方的定损是其单方的内部行为,在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车损价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鉴定结论并未认定该车为全损,故无需扣除残值。原告支出的吊装费21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9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吊装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三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205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赔付204900元,少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珍保险金20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