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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米某1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1,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第3288号原告米某1,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1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1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因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不忠行为,多次争吵且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马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不像原告所阐述的被告无端怀疑,也未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米某2。因双方近来常为家庭事务生气、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两子女,婚后虽然常因家庭事务生气、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米某1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争取重修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米某1与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依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