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维平但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FJ93**号小客车,取道S211线,由汉中市向南郑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三黄路S211线10KM+200M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47岁)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即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置。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在侦察阶段,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害人家庭困难补助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52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证人严某某、张某甲等证人证言,有报警登记和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户籍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事发后积极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置,应视为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被告人熊某某所在的村委会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对其帮教,故可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1年至2年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