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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麟与被告范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麟,范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170号原告张玉麟,男。被告范黎明,男。原告张玉麟与被告范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黎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麟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元,约定于11月25日前归还,2012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元,自2011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张玉麟人民币柒仟元,25日前归还。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主要内容:今欠张玉麟人民币贰仟叁佰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范黎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麟人民币9,300元。二、被告范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麟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范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方君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