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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生与被告金永松、被告龙家有、被告龙声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生,金永松,龙家有,龙声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金永生,男,193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金永松,男,1953年2月3日出生。被告龙家有,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龙声坪,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代锋,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永生与被告金永松、被告龙家有、被告龙声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永生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永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永生负担。审判员 蒲 华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