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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许海燕与傅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燕,傅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许海燕,女,汉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傅建民,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许海燕与被告傅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燕诉称,被告傅建民于2013年2月26日与2013年3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整,用于购买水电工程材料,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约定利息每月两分,每月一付。被告支付至2013年3月26日的利息,后已四个月未付利息,并已无踪影,现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傅建民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与原告确认是存在拾万元的借款,月利3%,但原告在每次借钱给被告时就将前两个月的利息计3000元扣掉,即每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2、之后,被告又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计6000元。3、每月3%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只能保护其四倍的利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并约定借期12个月。同日,原告扣除利息转账支付47000元给被告傅建民。2013年3月2日,被告傅建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并约定借期12个月。同日,原告扣除利息转账支付46000元给被告傅建民。后因借款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傅建民出具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款项将利息预先扣除,分别支付47000元及46000元给被告,虽被告傅建民确认第二次借款转账款项为47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数额较为客观,应以转帐凭证金额为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93000元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虽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在书面答辩中未对此提出意见,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93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利息约定为每月2分,被告认为利息约定为每月3分,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也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起诉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实际借款93000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燕9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4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傅建民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由被告傅建民负担106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