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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陆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陈某,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中屯路*号人。被告刘某,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陆选村背夫坑人。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两个月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但鉴于已生育有小孩,双方遂于1994年4月28日到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4年8月6日生育女儿陈A,于1988年农历3月3日生育儿子陈B,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由于婚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仅与原告争吵还与邻居争吵,常常闹得家里不得安宁,但考虑到双方已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性格内向,为了家丑不可外扬,原告一直忍让被告。直到2003年原告无法再忍受,遂独自到广东打工,但两个月后被告怀疑原告在广东有外遇也到广东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到广东后还仍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甚至到原告打工的厂里吵闹,原告换了几个厂被告都是如此。2005年女儿来到广东后见到原、被告经常吵闹且被告赶原告走,在女儿的劝解下,原告于2005年8月份另外租房居住独自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因病原告回陆川县乌石镇沙江村9队老家治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被告一直未回来与原告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两个月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4月28日到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4年8月6日生育女儿陈A,于1988年农历3月3日生育儿子陈B,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但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着想,是能够过好生活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良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