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佑某,臧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陈文剑,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滢。被告人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翔。被告人臧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嘉诚。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剑、邵滢、黄翔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嘉诚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加油站旁一租房内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杨某负责保管该租房钥匙,被告人刘某负责管理该租房内人员的手机,被告人佑某负责管理该租房内的秩序。被告人臧某负责带新人。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等人结伙,非法限制租房内的董某、丁某、李某、蒙某等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数十日,丁某等人还通过购买产品的方式加入该传销组织。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董某、丁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卢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臧某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是因为搞传销才这么做的,不是非法拘禁。被告人杨某、佑某、臧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其只是管手机的,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若构成非法拘禁,则情节轻,且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拘禁他人并没有数十日,杨某不构成主犯,认罪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佑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佑某为主犯不当,其如实供述罪行,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的辩护人提出,臧某是胁从犯,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恶果,平时表现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通过上网交流,先后被他人引诱至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加油站附近��租房内从事“传销”活动。受该“传销”组织“主任”安排,被告人杨某负责保管该租房(家)钥匙,被告人刘某负责管理该租房内被控制人员的手机,被告人佑某负责管理该租房内的秩序。被告人臧某负责看管新进未缴“上线”款的人。2013年6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按照“主任”的分工安排,非法限制租房内的董某、丁某、李某、蒙某等人人身自由,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丁某等人还通过购买“产品”的方式加入该“传销”。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李某、丁某、蒙某等陈述,证明2013年6、7月份,各自被他人骗到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一租房后,以参加“传销”活动为名,失去人身自由,不能自行脱身,随身物品被迫拿出登记,其中被告人刘某保管手机,被告人杨某管“家”的钥匙,被告人佑某负责“��黑脸”,被告人臧某看管新进人员“董某”,一直到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家”就是这个“传销”活动的窝点,其最高管理人是“主任”。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其到桐庐,从姓董的人处租用了横村镇徐家埠加油站旁边的房子。今天(8月13日)其女朋友田某过来打工,田某没说之前来过桐庐这里。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2013年8月13日从湖北坐飞机到萧山,男朋友陈某接其到桐庐的租房里。2013年6月曾被网友骗到桐庐做传销,7月8日离开。当时住“家”的是一个姓陆的主任,管家管租房钥匙的是杨某,管手机是刘某,佑某“唱黑脸”,臧某、路国庆、王明强、刘明明、王天超都是“老兵”,董某、丁某、蒙某是“新人”。“老兵”带“新人”。4、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将位于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加油站老家房子(4楼)于2013年4月11日出租给叫陈某的人,第一季度房租支付了。6月初联系过,后就不知道下落,并提供租房协议。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现场位于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加油站附近及现场环境情况。6、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刑执字第0552号刑事假释裁定书,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因强奸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于江苏省盐城监狱;2012年6月20日被假释及假释起止日期。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8、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关于各自何时、如何来桐庐及到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加油站附近这个“家”后,受姓陆的“主任”安排如何控制限制被害人董某、李某、丁某等人身自由的经过情况的供述。上述证据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佑某、臧某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参与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非法拘禁多人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不同、作用不同,其中,被告人刘某、杨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均不是主犯及被告人杨某、佑某、臧某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及其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刑执字第055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刘某的假释。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四、被告人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五、被告人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