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秀花、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蒋秀花,魏伟,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泽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隆元东。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委托代理人许贤群。被告蒋秀花。委托代理人胡国银。第三人魏伟。第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成。委托代理人蒲锋锋。第三人李泽余。原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劳务公司)与被告蒋秀花、第三人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李泽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隆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许贤群,被告蒋秀花的委托代理人胡国银,第三人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锋锋,第三人李泽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隆劳务公司诉称,2010年11月6日,宏大建筑公司将金堂县淮口镇“宝龙新城三期”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第三人魏伟就“宝龙新城三期”工程的部分外墙贴砖和内墙抹灰劳务再次分包给第三人李泽余。李泽余承包后自行组织民工到“宝龙新城三期”作业。因此,李泽余与第三人魏伟形成了承发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李泽余组织的民工与原告和第三人魏伟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李泽余组织的民工应与李泽余形成劳动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是否真实在该项目工程务工以及工资情况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蒋秀花支付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秀花辩称,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宏大建筑公司述称,第三人宏大建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且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不利法律后果。第三人李泽余述称,李泽余是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只是班组长。第三人魏伟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案外人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将金堂县淮口镇“宝龙新城三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宏大建筑公司。宏大建筑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与原告宏隆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宝龙新城三期”工程的劳务人工等所有施工工序的技工、辅助用工、施工现场管理、小型机械设备以及施工用各种材料分包给宏隆劳务公司。其后,宏隆劳务公司组建了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龙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魏伟。2010年12月20日,宏隆劳务公司与魏伟签订了《组建项目部合同书》,将“宝龙新城三期”工程交予魏伟施工,魏伟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6月25日,魏伟以宏隆劳务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李泽余签订了《分项人工承包合同》,将“宝龙新城三期”工程的所有外墙粘贴和内墙抹灰的劳务分包给李泽余。李泽余组织了蒋秀花等人施工。2011年10月21日,魏伟与李泽余进行了收方。2012年10月15日,蒋秀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宏隆劳务公司与宏大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蒋秀花人工工资8000元及赔偿金8000元。2013年1月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1、宏隆劳务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拖欠蒋秀花工资8000元;2、驳回蒋秀花的其他仲裁请求。宏隆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组建项目部合同书》、《债权债务承诺书》、《分项人工承包合同》、李泽余组收方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享受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一系列待遇。本案中,因魏伟系以宏隆劳务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李泽余,由李泽余雇请蒋秀花等工人施工,并由李泽余与魏伟进行工程结算,蒋秀花并非宏隆劳务公司招用的工人,而是李泽余雇请的人员,其与宏隆劳务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直接接受宏隆劳务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且宏隆劳务公司也不直接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宏隆劳务公司要求不向蒋秀花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秀花可依据劳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蒋秀花支付工资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