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等与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杜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凡跃,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本村张某某家的小卖部赊购胶布、香烟,因张某某之妻刘某某不同意而引发争执,马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甩子”(切砖刀)多次砍打刘某某和张某某,后又将张某某胞兄弟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液气胸损伤构成轻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104.36元,误工费5421.68元,护理费666.6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74396.6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95.02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88.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营养费40元,其他损失30000元,共计36872.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099.98元,误工费355.52元,护理费355.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营养费160元,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31011.32元。请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同意赔偿,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本村张某某家的小卖部赊购胶布、香烟,因张某某之妻刘某某不同意赊账而引发争执,马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甩子”(切砖刀)殴打刘某某和张某某,后又将张某某胞兄弟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液气胸损伤构成轻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甲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受到伤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104.36元,误工费5421.68元,护理费666.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4704.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5.02元,误工费88.88元,护理费88.8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共计688.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99.98元,误工费355.52元,护理费355.5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5371.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了伤残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等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104.36元,误工费5421.68元,护理费666.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4704.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5.02元,误工费88.88元,护理费88.8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共计688.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99.98元,误工费355.52元,护理费355.5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5371.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