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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潍坊道路运输管理处与于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道路运输管理处,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潍坊道路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孙岩,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委托代理人尹付高。原告潍坊道路运输管理处与被告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付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于洋雇佣司机苗建立(已死亡)驾驶鲁Q×××××普通客车与原告司机张红伟驾驶的鲁056**轿车在昌邑市309国道285KM处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51220元,现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于洋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1220元;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49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捷达)本身就是旧车,市场价值最多5万元。评估损失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6时10分,苗建立驾驶被告于洋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张红伟驾驶的鲁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载代桂芝、张钦强、孙晓敬)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苗建立、代桂芝死亡、于洋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建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张红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苗建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建立是被告于洋雇用的司机,鲁Q×××××普通客车未入交强险。鲁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该车司机张红伟为该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救费发票一份及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3月29日评估机构作出昌价评字(JJ-44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受损车辆损失为49720元。2011年4月20日潍坊宝利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修车费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主张修车部分的损失应按实际发生的60000元计算。对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苗建立是被告于洋雇用的司机,捷达轿车所有人是原告潍坊市运输管理处,张红伟是该单位执行职务行为的司机,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次事故车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于洋分担。按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于洋按70%比例承担,原告自行承担30%。对于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捷达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受损车辆损失为4972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处理原告车辆事故的必要支出。原告的损失应按评估结论49720元,加上施救费损失1500元共计51220。因被告于洋事故车辆未入交强险,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可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5854元。原告主张的实际修车费60000元系原告单方修车行为,未举证证明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赔偿原告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585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承担324元,由被告承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