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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杜学明与毛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明,毛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杜学明,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翟明霞,系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伏,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杜学明与被告毛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明诉称,原告在灵武市东门做木材销售生意。2010年,被告毛伏先后从原告处订购55680元的木材。后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货款50000元后,下剩货款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伏支付下剩货款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原告杜学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提供了欠款欠据三张(原件),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68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680元的事实。被告毛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原告杜学明为被告毛伏提供木材,共计价值55680元。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学明与被告毛伏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出具的欠款欠据三张,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木材价值55680元,且原告承认被告毛伏已支付货款50000元,故原���主张被告支付下剩货款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伏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毛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伏支付原告杜学明货款5680元,限被告毛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杜学明负担930元,被告毛伏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盖宁军审 判 员  马 茹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