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盐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喜诉被告任梅花、丁文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喜,任梅花,丁文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王红喜,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梅花,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运萍,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文权,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红喜诉被告任梅花、丁文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喜、被告任梅花委托代理人王运萍、被告丁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喜诉称,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出资20万元建房,待房屋建成后,二被告需将该房屋承租给原告十年,用于从事宾馆经营。在建房期间,原告已投资座便器、被褥、床等室内设施。现该房屋已建成,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任梅花、丁文权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欺诈行为,被告曾提出更改合同,原告不同意,现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租给原告。另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出20万元只是预交房租,并不是为被告建房,原告有意歪曲事实;在建房期间,原告只投资蹲便、冲水器21套、陶瓷洗脸盆一个,座便器并未交付被告。除此之外,房内没有原告的任何东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红喜通过中间人王世增、孙学业,与被告任梅花、丁文权达成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幸福庄二巷四号的房屋建成后整体出租给原告王红喜使用;二、此房屋共建三层,用途为从事宾馆经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三、每年房租4万元,原告给被告提前预付五年房租,共计20万元,分别以如下方式付清:1、即双方签字后,原告先付被告房租5万元;2、房屋建造二层封顶,原告再付5万元;3、房屋建造三层封顶后再付10万元,总共20万元;4、合同一签十年,五年后房屋租金按原房租金的15%-20%涨落,房租三年一变,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四、自房屋建成后,被告给原告两个月装修期,完工之日起开始算房租;五、在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期间,房屋转让权由原告负责,原告如果转让,必须提前向被告声明,被告不得私自转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天晚上,原告王红喜、被告任梅花及中间人王世增、孙学业在合同上分别签字。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5万元,被告丁文权出具收据,并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王红喜又分别于5月22日支付被告房租5万元、6月26日支付被告房租1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家人去看房时,与被告丁文权之妻王运萍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随后原告王红喜于9月27日-29日要进房时,遭被告拒绝,提出原合同有欺诈行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主要为:房租变更为6万元,房屋转让权归被告,原告交押金10000元。原告王红喜不同意。后双方就变更合同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还查明,建房期间原告投资蹲便、冲水器21套及陶瓷洗脸盆一个,现已安装在被告房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王红喜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二被告理应履行出租房屋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梅花、丁文权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珊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